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管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五星村委会办公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曹大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翠,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盛世达公司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长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属于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对于被告盛世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盛世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春市宽城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长岭县,所以该案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产权登记是上诉人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应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长岭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长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盛世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盛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