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清臣,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芳,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马清臣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雪,女,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马清臣、刘淑芳女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强,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马清臣、刘淑芳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艳,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马清臣、刘淑芳女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宏启,主任。
上诉人马清臣、刘淑芳、马雪、马强、马艳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委会(简称小孤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大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清臣一审诉称:马清臣与刘淑芳系伊通县小孤山镇街西村刘家沟屯村民。二人于1983年结婚,婚后一起到黑龙江省打工,并在黑龙江省生育马雪、马强、马艳三个子女。因1997年国家第二轮分地,五原告便在分地之前回到了原籍。回到原籍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户口已被注销,因此在1997年分地时五原告就没有分到应有的承包田。从1997年开始五原就找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事宜,直至2000年才将户口又重新补落到原籍。被告以分地行为已完成为由,拒绝补分五原告应分得的承包田,请求判决被告补分五原告承包田每人3.5亩,共计17.5亩。
小孤山村委会一审辩称:原告所诉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我村没有户口,分地时就没有分给他们土地,后期户口又落回原籍,但是土地已经分完了,现在即使村上给分,全体村民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没有户口而未分得承包田,2000年户口补落到原籍后依然没有补分承包田。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小孤山村委会给予补分承包田不是法院审理范畴。遂裁定:驳回原告马清臣、刘淑芳、马雪、马强、马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五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时,可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诉诸于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实施,后法优于先法,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即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本案上诉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该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