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春贺、王泽龙与被上诉人高一鸣、公主岭市大岭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春贺,男,2006年9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高永祥,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高春贺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荣达,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高春贺哥哥。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泽龙,男,2006年3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王会清,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王泽龙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一鸣,男,2005年11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李秀荣,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高一鸣母亲。

委托代理人:曲福波,公主岭市大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信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奚国印,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高春贺、王泽龙因与被上诉人高一鸣、公主岭市大岭镇中心小学(简称大岭镇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贺的法定代理人高永祥、委托代理人魏荣达,上诉人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会清,被上诉人高一鸣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荣、委托代理人曲福波,被上诉人大岭镇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奚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一鸣一审诉称:2014年3月4日课间休息,高一鸣在校园内被王泽龙、高春贺推倒,致使面部受伤,伤口长5厘米,住院治疗后,在高一鸣面部留下疤痕。为不影响以后学习和生活,高一鸣于2014年3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祛疤,花医疗费1101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两项费用。

王泽龙、高春贺一审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高一鸣受伤不是推倒的,是误碰的。王泽龙与高一鸣、高春贺均有人身保险,我们与学校协商,学校说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听从法院判决。

大岭镇小学辩称:对高一鸣在校下课期间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过程没有异议,我们及时通知三个孩子家长,王泽龙、高春贺是互相嘻闹导致原告受伤,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高一鸣是在下课期间受伤的,我校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高一鸣、被告王泽龙、高春贺均为被告大岭镇小学同一班学生。2014年3月4日课间休息时,原告高一鸣、被告王泽龙、高春贺到操场上,王泽龙碰高春贺一下,高春贺推王泽龙一下,因王泽龙没有站稳,撞到高一鸣,高一鸣摔倒,致使高一鸣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郭占鹏看见,带领原告去找段秀芬老师(班主任),并通知学校,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大岭镇小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性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泽龙、高春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泽龙推高春贺一下,高春贺推王泽龙一下,王泽龙没有站稳,撞到高一鸣,高一鸣摔倒脸部受伤,故被告王泽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被告高春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泽龙、高春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18.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18.62元,此款由被告王泽龙的监护人王会清赔偿3395.59元,被告高春贺的监护高永祥赔偿7923.03元。遂判决: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1318.62元,由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会清赔偿3395.59元,被告高春贺的法定代理人高永祥赔偿7923.0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会清负担21元,高春贺的法定代理人高永祥负担49元。

王泽龙上诉称: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没有伤害高一鸣的故意,完全是高一鸣错误告诉造成的。上诉人不是故意碰了高春贺一下,而是高春贺故意推上诉人撞倒高一鸣。上诉人是因被高春贺推出才撞到高一鸣,其行为的责任是高春贺的,不应该将责任三、七开。本案的三名学生均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漏掉被告。学校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进行了安全教育,单凭口述法院便开脱学校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王泽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春贺上诉称:1.高一鸣在一审中只提交了门诊手册3份、票据13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医院进行治疗,是否是因本案受伤而治疗不能认定。2.上诉人不足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为在校期间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大岭镇小学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一审认定高春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是同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一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大岭镇小学答辩称:校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泽龙、高春贺的法定代理人、高一鸣的法定代理人均述称学校讲过对孩子的安全教育问题,且本案系在下课期间同学间打闹时发生,嘻戏、打闹本身亦不具有危险性,故一审认定大岭镇小学不承担责任正确。本案的发生系因王泽龙先碰高春贺引起高春贺推王泽龙,原审酌定判令王泽龙承担30%的责任、高春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高一鸣在一审提交的门诊手册与医疗费票据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及高一鸣的伤情,足以认定高一鸣的伤系本案造成。因保险理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王泽龙所主张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泽龙、高春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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