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管初字第33号
原告:赵广磊,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和平村(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张立杰,住址朝阳区。
被告:刘士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本院受理原告赵广磊诉被告吉林省裕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杰、刘士伟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士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广磊与张树杰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但张树杰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刘士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士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