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发,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光,男,34岁,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未提供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辉,男,43岁,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未提供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侯发与被上诉人韩旭光、王东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61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侯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侯发诉称:2014年4月,我出行的道路被二被告非法占用,导致妨碍原告出行,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乡、村两级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拆除仓房及围板,二被告拒不拆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仓房、围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主张二被告非法占用道路,妨碍其出行,请求二被告拆除道路上的仓房及围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候发的起诉。
侯发上诉称: 本案是一起相邻通行权纠纷,争议之路系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是上诉人唯一的必经之路,二被上诉人自2013年春天开始陆续擅自在几十年历史形成的8.5米宽的通道上建起了水泥板围墙、仓房和板房,封堵了通道,阻止了上诉人等15户村民的通行,妨碍了上诉人等的生产、运输的正常通行,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是明显的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按民事诉讼范围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侯发是王东辉西南侧邻居,韩旭光与王东辉是东西院邻居,韩旭光在王东辉东侧,韩旭光与王东辉两家中间有一条通道。侯发认为韩旭光与王东辉分别向外扩张其院落,挤占公用通道,影响其通行,所提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