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受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孟庆元,男,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孟庆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6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孟庆元的起诉状,请求撤销松原市劳动局作出的(2009)松劳仲裁字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认其在被提前退休期间属于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册在岗职工,判令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为其缴纳在1998年提前退休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孟庆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孟庆元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