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珍,女,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芝,系张瑞珍姐姐。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邹平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勇,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上诉人张瑞珍与上诉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张瑞芝,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戈、李尚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 2011年9月4日,原告因肠梗阻到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成人巨结肠症。2011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右半结肠切除术、脾切除术、粘连松解术、回肠造口术手术。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一级护理 4天,二级护理30天,三级护理3天,住院收费为39527.38元,急救车费用1200元。2011年10月11——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切口感染,腹腔积液,贫血,低蛋白血症,回肠造瘘术后,腹腔脓肿,2011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腹部理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营养饮食。3、有变化随诊”。原告共计住院50天,二级护理50天,住院收费为64485.44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脓肿,回肠造瘘术后,切口感染,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定期换药。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有变化随诊。”原告共计住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住院收费为14313.79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脓肿,切口感染,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营养。2、病变随诊。3、定期换药。”原告共计住院44天,二级护理44天,住院收费为89696.13元。被告第一医院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4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可评为六级伤残,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完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代理费、鉴定费、住院病历复印费等合计666040.59元。
原审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该院已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对原告脾切除存在过错,故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肠梗阻治疗属于正常治疗,没有过错,应在医疗费等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项费用应扣除,该费用有多少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包括:1、医疗费209222.74元。对于该项费用,原告请求218402.74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的理疗仪费用票据,原告病历中未有医嘱写明需购买理疗设备,又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确认购买理疗仪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故该项费用不予保护。2、护理费17265.81元。原告请求按158天×120.74元=19076.92元保护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护理等级,原告共计住院四次,一级护理共计4天,二级护理共计151天,故此项费用应为108.59元/天×4天×2+108.59元/天×151天=17265.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共计住院158天,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原告请求按158×50元=7900元保护住院伙食费,符合赔偿标准之规定,应予保护7900元。4、伤残赔偿金211608.70元。原告张瑞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为城市户口,61周岁,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22274.60元,其伤残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1年)×50%=211608.7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写明了采用工伤标准的理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5、被抚养人生活费78286.61元。原告请求按其被抚养人儿子14613.5元×20年×50%÷2=73067.50元,其被抚养人母亲有7名子女14613.50元×5年×50%÷7=5219.11元,共计78286.61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张瑞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考虑到原告张瑞珍为六级伤残,对该费用酌情予以保护2万元。7、交通费630元,复印费757元。原告对于交通费630元及复印费757元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虽在庭前要求增加交通费341.50元,增加复印费107.50元,但原告当庭放弃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8、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对于该费用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9、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7900元,原告系六级伤残,且在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酌情保护5000元。以上共计560670.86元。因原告提供的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医学联合会鉴定意见书该院未予采信,故对于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为因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收入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已退休,并且按月从社保局领取社保工资,庭审中又未提供其工作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该误工费用不予保护。遂判决如下:被告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瑞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670.8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第一医院承担。
上诉人张瑞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与实际判决的差额51000元。理由:原审没有保护上诉人一审诉请,相差48066元,其中如下几项应当保护而没有保护:1、医疗器械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伤残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6、复印费;7、营养费;8、鉴定费;9、误工费。以上九项没有得到保护或全额保护。
上诉人第一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治疗原发病(肠梗阻)发生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术后感染属并发症,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治疗术后感染的全部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评定于法无据。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评定。四、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已通过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六、关于伤残赔偿金额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上诉人张瑞珍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哪些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及张瑞珍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应否保护等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