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郭某甲,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84年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已成年)、一子郭某丙(未成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家庭财产存款20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0万元,被告郭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装修款4万元,共计14万元。离婚后,被告郭某甲并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1986年6月10日生)、一子郭某丙(2001年8月10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家庭财产存款20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0万元,被告郭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装修款4万元,共计14万元。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原告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原告举证离婚协议一份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郭某甲按离婚协议给付1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10万元、房屋装修费4万元,共计14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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