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玉龙与张立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54号

 

      (2015)二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玉龙,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冬,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乐明,,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玉龙诉被告张立冬、被告王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张立冬诉反诉被告邢玉龙、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邢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亮,被告张立冬(反诉原告)、被告王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玉龙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张立冬驾驶吉AE345L号小型客车沿二道区东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光路约5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97102.61元,已由被告张立冬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已由被告张立冬垫付的医疗费102153元、手机费1300元,并赔付原告护理费5583.6元、误工费4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8.31元(原告女儿邢琳卓:2008年11月9日生,生活费为9435.88元;原告的母亲乔国香:1955年1月26日生,生活费为7732.83元),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张立冬、被告王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冬辩称:第一,我借用被告王乐明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第二,我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02153元,对于此笔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我,另外,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我向原告赔偿手机还支付了1300元,以及发生的拖车费2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第三,原告的住院费为97102.61元,而我已支付给原告98000元,对于超出的897.39元,我同意不再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我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缴税票据,否则应按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他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适当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我不同意赔偿,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王乐明辩称:我与被告张立冬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我将车借给了被告张立冬,该车交强险、商业险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立冬也有驾驶证,对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发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我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及其实际损失的误工费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本地相近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3、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营养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我司有权重新审核及提出重新鉴定。4、对于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并于原告就医及转院的时间相符,否则我司不予认可。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保护。6、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应当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7、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8、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以上两位被告的答辩意见,十级伤残在实践中应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即原告在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张立冬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邢玉龙的医疗费102153元已由我全部垫付,并且我为赔偿原告手机还支出了13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邢玉龙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反诉原告,同时判令反诉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费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邢玉龙辩称:因反诉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收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反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张立东驾驶被告王乐明名下吉AE345L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东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光路北约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东盛大街的行人原告邢玉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东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邢玉龙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医,经诊断为:肝破裂、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腹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双肺炎症等症。事发当日,原告邢玉龙即入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050.02元,住院费医疗费97102.61元,合计102152.63元,均已由被告张立冬支付完毕。2015年1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冬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玉龙无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邢玉龙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身体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玉龙此次外伤造成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邢玉龙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3、邢玉龙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四十五天;4、邢玉龙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原告邢玉龙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邢玉龙的手机被撞碎,事后被告张立冬为原告邢玉龙购置手机,支出13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吉AE345L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邢玉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冬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立冬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邢玉龙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乐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王乐明对原告邢玉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以庭审期间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金额共计102152.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25天×100元/天=2500元。

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约需护理期限45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案护理费应为124.08元/日×45天=5583.6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邢玉龙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邢玉龙评残时,女儿邢琳卓(2008年11月9日生)尚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扶养费还应计算11年。由于邢琳卓有父母两名扶养人,故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邢琳卓的生活费应为17156.14元×11年×10%÷2=9435.88元。关于原告母亲乔国香,由于庭审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乔国香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提出的乔国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6435.64元+9435.88元=55871.5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酌情保护3000元为宜。

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部位损伤,腹腔出血达2000毫升,为提高治疗质量和加速损伤的康复时间,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伤后营养费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1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3个月零16天。关于误工收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主张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0341元,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缴税凭据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其工资标准以参照吉林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计算为宜(209.40元/天;4554.50元/月),故本案误工费应为16天×209.40元/天+3月×4554.50元/月=17013.90元。

8、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共提供了75张交通费票据,但是这些票据形成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并不相符,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该75张票据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交通费以酌情保护300元为宜。

9、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因是原告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过高,按照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000元。

11、手机费,原告邢玉龙的手机在事故中撞碎,已无法修复,被告张立冬为原告购置手机支出1300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属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邢玉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邢玉龙医疗费1021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583.60元、残疾赔偿金558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013.9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87721.65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应由被告张立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立冬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2152.63元、手机费1300元,合计103452.63元,其垫付的费用金额已超过其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故原告邢玉龙在被告人保公司向其理赔后,应将多余款项即103452.63元-7000元=96452.63元返还给被告张立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邢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272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向原告邢玉龙赔付上述款项后,原告邢玉龙应立即返还被告张立冬人民币96452.63元;

三、驳回原告邢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冬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邢玉龙承担1420元,被告张立冬承担3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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