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赵有,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赵洪军,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赵洪海,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赵洪江,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赵洪文,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赵洪双,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有诉被告赵洪军、赵洪海、赵洪江、赵洪文、赵洪双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在审理期间,原告赵有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有承担。
审判员 陈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