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家志与被上诉人张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家志,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茹,女, 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上诉人吴家志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茹一审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丈夫王秀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3分、中介费1000元,王秀峰出具21600元欠据一张,并摁指印确认。2011年5月26日,王秀峰以去长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约定月息3分,王秀峰出具1万元借据一张,并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3日,王秀峰向原告实际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王秀峰出具借据一张并摁指印确认。王秀峰上述各项借款,虽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2014年春节后,王秀峰因病去世。为及时收回借款和利息,依据《继承法》等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利如下:1、偿还2011年3月31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2800(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38个月利息);2、偿还2011年5月26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 10800元(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36个月利息);3、偿还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100(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19个月利息)。1-3本金合计6万元,利息合计50700元,共计110700元。

吴家志一审辩称:1992年4月27日我与王秀峰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王琦,现龄22岁,与王秀峰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开始由于王秀峰有了外遇,经常不回家,很少能见到王秀峰,给王秀峰打电话根本都不接,直至王秀峰死亡,而且从2002年开始王秀峰所挣得工资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一分钱都没有见到,家里所有花销都由我一个人承担。我与王秀峰的婚姻关系从2002年起就已经名存实亡,经济是分开的,互不干涉,互不承担责任。王秀峰在外面是否有债务,我完全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借款,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家从来没有做过买卖,也无需借款。假如王秀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话,我也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因为该债务不是我们的共同债务,该债务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义务偿还,应当属于王秀峰的个人债务。

一审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3份,能够证明被告的丈夫王秀峰生前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26日、2012年10月23日, 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6万元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与王秀峰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王秀峰于2014年死亡,说明原告所述的该三笔借款均系发生在被告吴家志与王秀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解其不知道王秀峰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不知道是不是王秀峰出具的不清楚,并辩解称其与王秀峰从2002年开始婚姻就已经名存实亡。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吴家志就王秀峰的借款不知情,王秀峰经常不回家,也不向家里交钱,但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项均是从吴家志处听说的,就是说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债务属于王秀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王秀峰已经死亡,被告吴家志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项,原告主张按月利3分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即:1.偿还2011年3月31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38个月利息 ;2.偿还2011年5月26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36个月利息 ;3.偿还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19个月利息 。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 被告吴家志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艳茹三笔借款本金6万元。二、 被告吴家志于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即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时间是 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支付时间是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案件受理费 3024元,由被告负担。

吴家志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秀峰借款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我与王秀峰的婚姻关系从2002年起就已经名存实亡,王秀峰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享受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我索要过借款,此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在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前提下认定,而不能不顾事实简单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虽发生在我与王秀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分享到该贷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借款应属于王秀峰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家志与王秀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王秀峰死亡。被上诉人主张王秀峰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三笔,并提交借据三份。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月利600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5日内,利息3分;2012年10月23日实际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3分。以上三笔借款借据均由王秀峰签名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1年的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的两笔借款总是向王秀峰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王秀峰与张艳茹明确约定借款为王秀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方能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及及二审提交的王某某证实材料均不足以证明王秀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其不知借款事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三笔借款中2011年的两笔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30日与2011年6月1日,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在此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就此借款向王秀峰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两笔借款不应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家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艳茹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支付时间是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吴家志负担2510元,由被上诉人张艳茹负担2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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