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边某某,男,1979年5月31日生,汉族,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共同债务,等待债权人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再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其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边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退回上诉人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