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孟临卿,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楠,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茹,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楠之妻)。
原告孟临卿诉被告李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临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被告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临卿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发生争执,在关原告家房门时,将原告左手手指夹伤。经门诊手术救治,现已痊愈。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439.94元(其中医疗费8411.91元、误工费15634.08元、交通费889元、伤残赔偿金3250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楠辩称:手不是本人夹伤,不同意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报警回执一份、八里堡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
证据二,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鉴定费500元。
证据三,门诊手册四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看病事实、花费8411.91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看病期间交通费889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六,票据一张,证明代理费3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没用力关门将原告夹伤、交通费票据可以随意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楠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近邻,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理论,争执过程中被告大力关门,将原告左手手指夹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11.91元,支付交通费889元。
此纠纷经原告报警,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处理。并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头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大力关门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8411.91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保护。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889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城市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32504.95元(23217.82×10%×14)。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6、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外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此两项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行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51805.86元(医疗费8411.91元、交通费889元、残疾赔偿金325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系近邻,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提请相关部门解决。原告此次外伤,系被告大力关门造成,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全额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楠赔偿原告孟临卿5180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孟临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