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继伟与郭云飞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钟继伟,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飞,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艳,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3组4-6号。

负责人: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王中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继伟诉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九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郭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盖,被告朱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盖,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中宝,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继伟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云飞驾驶吉A861N7号货车(投保二被告保险公司),在金正物流院内倒车时,将原告脚压伤,住院治疗16天,构成十级伤残。经认定,被告郭云飞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海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636.89元(医疗费6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096.25元、交通费5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云飞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受雇于被告朱海艳,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朱海艳辩称: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医药费34047.61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原告系工伤,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对其合理主张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朱海艳垫付的医药费我司认为应按医保规定予以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云飞负全责。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520元。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嘱体现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票据无相应门诊手册佐证。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 60日(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损失日最高不应超过120日,护理期限同意按60日计算,按一人护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20日一直在长春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自2013年4月至事发前社区、派出所证明及居住证,否则不予认可。

证据六,企业用工合同书、证明各一份、工资支付明细表12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8日至事发当日一直在单位居住,且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并非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工资并非3500元,且只能体现居住半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伤后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异议。

证据七,票据两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

证据八,票据三张,证明重新鉴定时支付医疗费130元、交通费55元。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属于住院、转院,不应保护。

被告朱海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汇总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047.61元,该费用由本人垫付。原告、被告郭云飞、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被告郭云飞、被告朱海艳、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郭云飞、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云飞驾驶吉A861N7号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张彦军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海艳),在河东路金正物流院内倒车时,其车左侧后轮将原告(装卸工人)的脚压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34047.61元均由被告朱海艳支付。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郭云飞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经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一直在长春市工作、生活,月工资3500元,伤后一直停薪;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又支付医疗费130元、交通费55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2100元,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云飞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钟继伟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34697.61元的正式票据,扣除无相应门诊手册佐证的520元,余款34177.61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6000元,故医疗费共计50177.61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个月零15天,故误工费为16413.79元(3500×4+3500÷21.75×15)。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同时,因住院期间仅需二级护理,故对鉴定意见书中需二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应为7444.80元(124.08×60)。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付交通费55元,结合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对此费用予以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两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17.82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46435.64元(23217.82×1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项费用的收取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后续治疗费数额有所变化,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本院酌定各自承担。对原告支付的其他项目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35826.84元(医疗费50177.61元、误工费16413.79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九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海艳已垫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49.23元(误工费16413.79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55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0477.61元(医疗费401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郭云飞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朱海艳垫付的医疗费24047.61元(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以及不在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代为赔付1773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8700元,由被告郭云飞的雇主即被告朱海艳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继伟75349.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继伟17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朱海艳赔偿原告钟继伟8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朱海艳承担2336元,由原告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钦玲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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