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修严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正茂生产资料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严冰诉被告吉林正茂生产资料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严冰、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正茂生产资料市场地下陶瓷城C02号档口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规定了档口租赁日期、位置、面积、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进入了租赁档口,并对租赁档口进行了装饰专修。档口开始经营后,原告购进了大量洁具及相关商品,使库存比较充足,能够满足经营需要,但是到2013年3月间,原告租赁的档口突然漏水,将原告所进货物商品全部淋浇,货物商品包装也均淋透,货物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交涉,对损失的货物达成清单及损失金额,但被告一直不予具体赔偿。2015年3月25日下午二时许被告擅自进入原告档口欲将货物搬走,原告当即向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杨家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此进行制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货物损失30647.50元,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货物1件,被告承担原告装修损失51830.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告的诉求歪曲了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正茂市场发水,原告档口中的货物被泡是事实,因原告经营的是陶瓷生意,水过后其货物丝毫不会受到损害,但是原告在市场为其免费维修后,拒收接收搬离其他地方保存的货物,为不影响其他业户的经营,市场才被迫给原告出具了“被水淹损失的货物”清单。之后原告也收下了货,根本不是被告为赔偿原告损失而出具的,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商品财产保险,如不办理保险,出险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原告所称的损失被告不应给予赔偿。2014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原告即不交付租赁费也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也联系不上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市场多个部门把原告的货物转移到其他地方保存。被告认为,除不应保护原告各项请求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方自2014年7月16日起到2015年7月20日期间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4158.40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双倍租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存放货物的保管费11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维护权利的合理费用2400元;本案承担的各项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支付租金不成立,没有给付租金是因为漏水问题没有解决,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且租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2、双方没有形成保管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保管费的问题,所有货物是由于被告违法将原告货物搬走的。3、所谓维权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九份证据。
证据1、档口租赁合同(2012年6月11日签订),地下商城消防安全责任书、经营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租赁的权利义务。
证据2、商品损失登记表 ,用以证明漏水的事实和损失的情况以及损失的金额。
证据3、照片4张,用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
证据4、报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撬门别锁把原告的货物搬走的事实。
证据5、租金收据(2012年6月11日),金额是16617.6元。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据6、装修结算书和装修费收据,用以证明租赁档口装修情况和装修费用。
证据7、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抵押金5000元没返还,双方没有解除合同。
证据八、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经理张洁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打电话联系。
证据九、交接货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箱配件19套。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二份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被反诉人)租赁被告(反诉人)的地下陶瓷C02号档口,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赁面积92.32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5元,上打租支付。2、承租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其商品足额财产保险,否则由于出现火、水、被盗等引起的商品财产损失,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出租方概不负责(第七条第4款)。3、若合同期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合作意向,承租方应如期交还该档口,如承租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第七条第2款);4、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续租,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且在撤场时,除自身经营产品外,不得破坏档口内的设施设备、装修格局(如地砖、吊顶、隔离墙等装修),否则,出租方有权不退经营保证金(第七条第1款);5、如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15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档口,由此而造成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应予赔偿(第六条第1款第5项)
证据2、证人4位。证明曾给原告从他的档口搬运过瓷砖,到其他档口及楼上仓库保管,搬运货物时发生了费用和仓库保管费用的事实。
证据3、通知书二份,分别是2014年7月29日、2015年3月10日,证明: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就已经停止营业,期满后原告也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多方联系原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以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返还租赁档口,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第二份是2015年3月10日通知及现场照片,证明:由于被告在原告发出通知后没有作出回应正茂市场于2015年3月10日又再次通知原告不再续租合同,并且要求原告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而必须在5日内将占用档口内的物品搬走,否则将对原告的货物另行保管,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占用被告档口已经长达八个半月时间。
证据4、2015年3月25日搬迁货物明细,证明:经过多次通知原告无果后,被告雇佣多人对原告部分货物清点后搬到其他场地进行保管,搬迁的时候原告在场货物数量也是清楚明确的,这些货物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如数取走。
证据5、2015年3月25日务工费用明细,证明:搬迁的时候共支付人工费2400元。
证据6、保管场地的照片两张及雇佣保管员证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租金计算明细,证明:为了保管原告的货物,占地面积80平米,每平米每月租金15元,保管场地每月租金1200元,每日租金40元,雇佣保管人每月支付1800元,每日60元,因此为原告保管货物费用每天100元,2015.3.26-2015.7.20期间的保管费用是11500元。
证据7、2015年7月18日通知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部分货物另行保管后,原告继续占用被告的档口拒不搬出,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原告是在同年7月20日法官亲临现场情况下才同意搬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20日双倍租金34158.4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茂陶瓷洁具城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正茂生产资料市场地下陶瓷C02号档口,租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金缴纳形式为上打租,第一次按12个月方式向被告交纳租金,在租赁期内,被告给予原告方12个月免费使用期,计交12个月租金,实际使用24个月,第一次缴纳12个月租金16617.6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续租,需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且在撤场时,除自身经营产品外,不得破坏档口内的设施设备、装修格局(如地砖、吊顶、隔离墙等装修)否则,被告有权不退经营保证金。(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其商品足额财产保险,否则由于出现火、水、被盗等引起的商品财产损失,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还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15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档口,由此而造成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一次性交纳租金16617.60元。
2012年8月,被告正茂市场地下发水,涉及到了原告租赁的档口,同年9、10月份,被告为原告档口免费维修,维修时被告组织人员帮助原告将货品搬到了隔壁档口内保存。2013年3月,档口维修完毕。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货物损失清单,合计金额30647.50元。被告将清单上的货物交由原告处理。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此赔偿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即不搬离诉争档口,也未与被告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亦不在档口营业。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档口粘贴了通知:“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根据《正茂陶瓷洁具城租赁合同书》第四款第2条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对连续停业15日以上的,甲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使用权,甲方将收回档口,另行招租,不退保证金,经公司研究决定,档口到期后将不再(在)与您续签租赁合同。期间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第二次在原告档口粘贴了通知:“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档口到期后将不再(在)与您续签租赁合同,为此,到期后现您5日内将档口内所有物品搬出,逾期不搬,我方有权清理档口内所有物品,期间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两次通知无果情况下,于2015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市场多个部门的人员到场,撬门将原告档口内存放的货物搬到楼上仓库内保管。当日原告亦到现场进行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647.50元、装修损失51830.50元、返还货物236件。
开庭前,在办案法官组织下,原告将存放在被告仓库中诉请第二项的货物236件中的235件自行取走,经双方确认其中有1件货物丢失,价值10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等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请求,第一、货物受损的赔偿,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市场漏水造成货物受损,双方就此事达成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了赔偿清单。此清单,虽被告为此抗辩系胁迫所致,但被告却无法提供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返还停放在被告处的其它货物,本庭在审理期间,经协商及到现场勘查,被告将货物返还给原告,仅一件物品丢失,经双方确认金额为1045元,此货物丢失,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予以赔偿。第三、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出现火、水、被盗等引起的商品财产损失自行负责的条款,因该条款系被告单方的格式条款且显示公平,违反市场交易规则,故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合同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用,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连续停业15日以上的,即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发通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自2014年7月29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一直占有档口没有撤场,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 ,但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原告租赁档口年租金为16617.60元,故原告应承担被告档口租金为11518元(16617.60元÷365天×253天)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给付欠款时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关于被告反诉保管费、维权合理费用等主张,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正茂生产资料市场物业服务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修严冰(反诉被告)货物赔偿款31692.50元;
二、原告修严冰(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正茂生产资料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档口租金11518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承担1282元,由被告承担580 元。反诉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鸣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