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艳丽,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艾艳秋,女, 1952年9月1日生,满族,四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佰荣,1951年12月24日生,满族,原四平市联合收割机厂退休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艳丽因与被上诉人艾艳秋、孙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上诉人艾艳秋、孙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
侯艳丽一审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艾艳秋、孙佰荣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被告艾艳秋、孙佰荣在2013年7月7日归还,借款期间月息3分利,逾期还款,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如果双方有纠纷,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艾艳秋、孙佰荣一审辩称:在本次起诉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艳丽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整。该借款在2013年7月7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月息3分,需于2013年7月7日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如双方有纠纷,将由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执行。借款人:孙佰荣、艾艳秋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连带保证人)孙英军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侯艳丽陈述:2013年6月7日在我朋友张伟丰公司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二被告的。庭审中,原告侯艳丽陈述:我给现金,陈辉欠我55万元,所以我通过陈辉转给艾艳秋55万元,付现金15万元。转给被告那张卡里那个人叫田野,她说转到那儿就行。庭审时二被告承认借条上是自己签字并按手印,但格式化借条上的出借人、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的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日期处均为空白,直到开庭时才认识原告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向法院举证了借条,没有提供原告付款凭证和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70万元的证据,且二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侯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侯艳丽负担。
侯艳丽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借款期间月息3分利,逾期还款按月息千分之五计息。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还款。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有二被上诉人签字手印,二被上诉人在法庭对其签名、手印均已自认,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艾艳秋、孙佰荣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也从未和上诉人签过任何合同,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任何汇款和现金。2.被上诉人与吉林省金远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因欠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4万元,欠银行6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孙英军找到金远公司进行倒贷贷款,被上诉人和其女儿孙佳给金远公司出具了空白借条,并将被上诉人女儿孙佳和儿子孙威、儿媳妇付微名下的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95平方米、95平方米、126平方米)抵押给金远公司。事后,金远公司已经将被上诉人抵押的三处房屋清收,三处房屋价值145万元,另外被上诉人通过儿子孙威偿还现金10万元,通过孙英军偿还现金36万元。合计偿还191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将欠金远公司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3.本案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借条中的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只是辩称该借条是其向金远公司所出具,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金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借款如何给付的陈述却相互矛盾,故原审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