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畅通配货中心,住所:松原市前郭县民主街民灼委七组。
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教育局一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畅通配货中心诉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畅通配货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畅通配货中心撤回对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国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