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小字第7号
原告:深圳市阳光百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丽路108号二栋一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经理。
被告:二道区仁和堂大药房。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宏胜花园7幢3单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阳光百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二道区仁和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二道区仁和堂大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阳光百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二道区仁和堂大药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