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小明与被上诉人王东、梨树县郭家店镇水利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明,(王晓明),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妻子):赵桂华,女,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梨树县郭家店镇水利管理站。住所: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孙树臣,该站站长。

上诉人王小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梨树县郭家店镇水利管理站(简称水利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华、被上诉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上诉人水利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孙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明一审诉称: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的水库所有权为梨树县郭家店镇水利管理站,被告王东是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水库的承包人。原告在该水库西侧有一57.6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在2007年7月20日已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为“住宅”。被告王东出于自己养鱼的私利,于2013年初在水库与防洪闸门之间用钩机修了一道拦水坝,导致水库水位上升。2013年8月15日下大雨,水位与乡村公路基本持平,原告房屋进水,后将该房屋泡倒。原告找到队长协调,拟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原告找到被告水利管理站,亦没有结果。原告认为,王东是水库承包人,私建水库与闸门之间拦水坝是导致水位上升的直接原因,被告水利管理站是该水库所有人,疏于管理,没有按规定正常检查,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损失价值27648元、评估费1700元赔偿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王东一审辩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既然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认为被告私建水库与闸门之间的拦水坝是导致水位上升的直接原因,原告就应向法庭提供出房屋倒塌与堤坝拦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一组是王某某、孟某某的证实材料,另一组是视听资料。从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某、孟某某两个人的书面证实材料均是由一人书写而成,证实的内容也是个人观点,不是科学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申请王某某、孟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与原告还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某、孟某某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仅为原告房屋倒塌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也不能客观地证明被告堤坝拦水是导致该房屋倒塌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前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利管理站一审辩称:经水管站人员现场勘察,此房屋没有被水泡过,年久失修,房屋为猪舍,因年久失修房屋倒塌,与水库水位无关。东青石岭水库等相关数据显示,建筑物±0高程202.239米,水库淹没线203.10米。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水利管理站是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水库的所有人,被告王东承包该水库养鱼,原告于90年代在该水库西侧建有57.6平方米砖木房屋,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一直无人居住。2007年普查房屋时,原告花90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初,被告王东在水库与防洪闸之间修建拦水坝一条,该拦水坝经被告水利管理站勘察,低于水位线1.5米以下。2014年8月15日雨后,原告房屋的屋顶及墙体上部坍塌,经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损失27648元。在审理中,被告王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倒塌房屋宅基地与其修建的供钓鱼人行走的堤坝落差进行现场勘察,并鉴定房屋的倒塌是否与该堤坝拦水存在因果关系。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审查,无有关单位能作出此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房屋屋顶及墙体上部坍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造成坍塌的原因无法确认。原告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经勘察,该房屋建筑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同时,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案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东修建堤坝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小明负担265元,退回原告王小明265元 。

王小明上诉称:1.一审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错误。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管理的水库水位上升、外溢后将上诉人房屋浸泡的事实,理应采纳。2.被上诉人提交证明的机构梨树县水利勘测设计院已经被依法撤销,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房屋在水库的淹没线以下。上诉人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收益、使用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并非90年代盖的房屋,也没有年久失修。3.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2013年8月15日下大雨导致水库水位上升,外溢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浸泡最终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于2013年8月19日倒塌,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房屋进水、被泡、房屋倒塌这样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4.被上诉人水利管理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应尽的、合理的管理义务,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东辩称:1.一审未采信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正确。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水利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是水库1978年建设时的原始数据,梨树县水利勘测设计院提供的数据与原始数据一致,即上诉人的房屋在水库淹没线以下。3.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倒塌是被上诉人堤坝拦水造成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房屋被水淹了;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孙站长知道上诉人房屋被水淹了,孙站长找王东给协商过。被上诉人以该证据在原审未提交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此证据主张房屋被水淹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房屋倒塌的赔偿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房屋倒塌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及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房屋倒塌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虽提交了房屋被水淹的证据,但结合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多年且无人居住的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倒塌与被水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王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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