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738号。
负责人:宋建新,行长。
被告:黄宝圣,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杭州路5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诉被告黄宝圣、被告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宝圣、被告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撤回对被告黄宝圣、被告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吴国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