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飞,男, 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军,男, 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云飞因与被上诉人崔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德山、被上诉人崔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许云飞一审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许云飞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挣钱养家。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雇佣原告给他的货车装车。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郭家店镇白云灰厂院内给被告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900元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崔国军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许云飞无职业且平时做零工,被告崔国军是个体车主,因从郭家店镇白云灰厂拉白灰,往车上装白灰需要工人装车,便打电话找到原告许云飞,双方协议,白灰每吨装车费为6元,装满车后一次性付清费用。原告许云飞负责在车上接白灰袋子,车下有刘井丽、绳淑娟两人搬送袋子。因被告崔国军的货车曾经装载过石头子,原告许云飞在搬运白灰袋子前打扫过车厢,但未扫净,在装车过程中,原告许云飞滑倒受伤。被告崔国军发现后联系原告许云飞儿子将原告许云飞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许云飞经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口感染,住院42天,花医疗费11316.60元。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术后伴感染,住院65天,花医疗费21344.96元。共住院107天,共花医疗费33241.5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107天。住院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00元。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职工工伤8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其劳务活动为目的,多体现为连续性,其劳动是构成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报酬多按照固定的时间间隔发放,采取计时方式,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以劳动成果为目的,多体现为一次性,劳动成果构成为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以劳动成果为目的,报酬多按完成工作情况一次性或计件方式支付,活动具有独立性。原告许云飞以自己劳动力完成装车工作,被告崔国军按装一车的总吨数每吨6元给付劳动报酬的这一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即原告许云飞与被告崔国军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国军的货车厢内有石头子,存在安全隐患,其指示承揽人原告许云飞在存有安全隐患的车厢内装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云飞作为承揽人在完成装车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许云飞提供的《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评定依据不符合规定,故对该意见书不予采信,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重新鉴定,对原告许云飞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许云飞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应在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原告许云飞虽诉请被告崔国军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许云飞所花医疗费33241.56元,合作医疗报销18285.90元,自己实际承担医疗费14955.66元应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崔国军应赔偿原告许云飞医疗费14955.66元、护理费9930.82元(2626.08/月×3个月+120.74元/天×17天)、误工费9930.82元(2626.08/月×3个月+120.74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5817.30元的30%,计13745.19元,因被告崔国军已先行给付原告许云飞7900元,故被告崔国军还应给付原告许云飞5845.19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军应赔偿原告许云飞医疗费14955.66元、护理费9930.82元(2626.08/月×3个月+120.74元/天×17天)、误工费9930.82元(2626.08/月×3个月+120.74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5817.30元的30%,计13745.19元,扣除已给付7900元,实际给付584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许云飞负担620,被告崔国军负担265元。
许云飞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承揽关系。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完成装车都由被上诉人安排,而不由上诉人说了算。承揽人劳动与雇佣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上诉人提供的是装车的劳务,没什么技术含量。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装白灰尘的数量进行支付工资,这是对劳动数量的考核的计酬,不是对上诉人劳动成果的验收。一审判决上诉人住院的天数错误,实际112天,而不是107天。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应予以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国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仅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方式为每吨六元来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依据不充分,应进一步查清双方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