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秦金秀,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刘冬梅,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忠,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秦金秀诉被告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刘冬梅,被告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金秀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乾安路由东向西行至远达大街西侧大桥外语门前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642.15元(医疗费634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8891.25元、营养费3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680元、病历复印费13元、交通费286.30元 、残疾赔偿金1724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忠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被告负全责。
证据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共住院26天,吉大二院4天、骨伤医院22天,吉大二院要求加强营养。
证据3,票据三张,证明共花费65423.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欠45423.41元。
证据4,票据三张,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1680元。
证据5,票据一张,证明120急救费用286.30元。
证据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2人护理30日)。
证据7,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9000元。
证据8,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1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乾安路由东向西行至远达大街西侧大桥外语门前时,电动三轮车将由北向南横过乾安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4933.41元(被告垫付2000元,首次住院前门诊费用由被告支付,未保留票据),按医嘱购买1680元人血白蛋白。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就医及转院时支付120急救费用286.3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2500元,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2人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64933.41元的正式票据以及按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680元票据,共计66613.41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0日,原告主张18891.25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286.30元的正式标据,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诊断上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保护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780.12元,按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5年,共16709.19元(10780.12×31%×5)。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1500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7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复印费13元被告同意赔偿,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30613.15元(医疗费66613.41元、护理费18891.25元、交通费2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应继续赔付128613.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忠赔偿原告秦金秀1286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