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西纳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东方电力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会珠,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珠,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原四平市铁东区东方电力机械厂厂长,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敏,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系陈会珠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孔令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沈阳西纳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西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会珠、岳敏、四平市铁东区东方电力机械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四平市铁东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铁东残联)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原审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以沈阳西纳公司不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即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沈阳西纳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沈阳西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沈阳西纳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西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西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波及委托代理人刘谋平、被上诉人陈会珠的委托代理人孟达、被上诉人铁东残联的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方电力厂是挂靠于铁东残联、于2001年6月15日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陈会珠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东方电力厂与铁东残联不存在隶属关系,铁东残联在东方电力厂不存在任何投资。2006年,东方电力厂与铁东残联脱离挂靠关系。东方电力厂成立之后开始与合资法特公司进行合作,并在2001年8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合资法特公司委托东方电力厂为其长期加工阀门等设备。原告沈阳西纳公司更名前亦称沈阳法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资法特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岳波是合资法特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岳波曾担任合资法特公司副总经理,但合资法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德国人贝克担任。由于生产经营需要,2001年8月7日,合资法特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开立的账户给东方电力厂电汇75万元,2001年9月28日给东方电力厂电汇40万元,2001年10月22日给东方电力厂电汇33.2万元,以上三笔汇款均是材料款及货款。2001年7月12日,被告东方电力厂法定代表人陈会珠为企业生产需要从四平北欧购买了厂房、设备及土地,总价款144万元(有四平北欧负责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之后,东方电力厂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6月4日汇往四平市天然气开发公司的20万元、2001年8-10月分三笔汇给东方电力厂148.2万元为其对东方电力厂的投资 款,故请求:1、判决确认东方电力厂的全部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均是原告投资购买,原告是东方电力厂的唯一投资人,判决东方电力厂2101.9平方米厂房、5047.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陈会珠、岳敏和东方电力厂立即把该厂所有的全部厂房210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047.07平方米,设备及相关企业财务账目、公章、各种执照等全部交给原告;3、判决被告陈会珠、岳敏和东方电力厂连带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1、东方电力厂名义上是铁东残联开办的集体企业,实际上是由被告陈会珠出资成立的私有制企业,挂靠在铁东残联名下,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铁东残联在东方电力厂不存在任何投资。2006年双方脱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陈会珠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土地使用证书,有被告铁东残联提供的证明在卷为凭。2、被告东方电力厂、陈会珠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东方电力厂成立之后开始与合资法特公司进行合作,为其长期加工阀门等设备,由于双方生产经营需要,2001年8月7日,合资法特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开立的账户给东方电力厂电汇75万元,2001年9月28日给东方电力厂电汇40万元,2001年10月22日给东方电力厂电汇33.2万元,以上三笔汇款均是材料款及货款。现原告诉称该三笔汇款系其给东方电力厂的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在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03051808091001账户预留的法人印鉴系合资法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克印鉴。因此,可以认定该三笔汇款系合资法特公司给东方电力厂电汇的材料款及货款。3、通过调取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表证实,合资法特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开户银行名称为:(1)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银行账号为148251090448;(2)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银行账号为63051808091001。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贝克,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而原告诉称的中资法特公司,经调查在税务机关没有纳税登记事实,从而可以证实原告提出的汇款账户并非原告所有,该账户是与被告东方电力厂有业务关系的合资法特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基本账户。4、原告虽然提供其与四平北欧负责人马某某所签有关于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以及马某某证言,但真正与四平北欧履行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系被告陈会珠,马某某在收到陈会珠付给的144万元购买款后,给陈会珠出具了收条。嗣后,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东方电力厂、陈会珠名下。事实证明,原告与四平北欧签订的协议只是意向性的,最终没有实际履行。而被告东方电力厂、陈会珠与四平北欧、马某某之间的关于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马某某证言不真实,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西纳公司要求确认东方电力厂的全部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均是原告投资购买,原告是东方电力厂的唯一投资人,并诉请东方电力厂2101.9平方米厂房和全部设备、5047.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阳西纳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电力厂、陈会珠、岳敏将东方电力厂企业财会账目、公章、各种执照交付给原告沈阳西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万元(原告交付鉴定费1.7万元,被告陈会珠交付鉴定费1.7万元),合计57130元,由原告沈阳西纳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西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是东方电力厂唯一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厂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投资购买。1、上诉人先后汇给陈会珠32万元,用于东方电力厂的注册和流动资金,陈会珠提现后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铁东残联账户作为东方电力厂的验资注册资金。2、上诉人经中国银行同意在南湖开发支行开立基本账户,经该账户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三笔款项系履行与四平北欧的转让协议款。四平北欧负责人马某某在法院对其调查时明确说是售卖给上诉人的。是上诉人与四平北欧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数额等与实际履行相符。东方电力厂、陈会珠与马某某及四平北欧没有协议,其辩称上诉人所转的三笔款是合资法特公司的预付款,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3、陈会珠自认已给上诉人1000万元利润,其就东方电力厂的经营情况给上诉人报账,将工厂的原始账目交给上诉人,更无付款的资金来源及汇款证明,其只是具体管理者。2006年12月的家庭会议亦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所有人。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只是企业基本情况的记载,不是资金或实物出资的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公司的实际所有者。陈会珠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是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13份证据,没有一份是有关资金或实物投入东方电力厂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成立东方电力厂时有资金或实物投入。5、原审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马某某的证言是法院采集,反映的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与马某某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原审仅凭收条否认上诉人与四平北欧签订的合同,并认定被上诉人与四平北欧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收条是陈会珠事后补开的,其证明力远低于合同的证明力。出庭作证的岳某甲、岳某乙直接证明东方电力厂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推翻,应予采信。岳敏在和上诉人通话(录音)中,不但承认上诉人出资买厂,还借其款供女儿出国,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陈会珠辩称:本案争议的财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投资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铁东残联辩称:本案与铁东残联无关,铁东残联与东方电力厂已脱离挂靠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合资法特公司系中资法特公司与贝克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资法特公司成立后除投资外,无其他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东方电力厂的实际投资者,进而东方电力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应归其所有。依上诉人的主张,其应举证证明对东方电力进行了投资。上诉人对东方电力厂是否实际投资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汇款给陈会珠32万元,其提交2001年6月4日中国银行电汇20万元凭证(回单)一张,该凭证记载用途为“借款”,被上诉人提交岳波20万元收条一份作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反证,证明此20万元已交付岳波,故上诉人所举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此20万元系对东方电力厂的投资款;其提交2000年9月18日中国银行12万元的电汇凭证回单记载用途亦为“借款”,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此款系成立东方电力厂的前期费用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于2001年8月7日电汇给东方电力厂75万元、2001年9月28日电汇给东方电力厂40万元、2001年10月22日电汇给东方电力厂33.2万元,以上三笔共148.2万元系对东方电力厂的投资款,用于履行与四平北欧的转让协议。此三笔148.2万元及前述两笔32万元,均由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03051808091001账户汇出,上诉人主张该账户为其基本账户,并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予以证明。首先,此三笔款项记载用途为“材料”、“货款”;第二、经原审法院调取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表证实,该账户为合资法特公司在税务机关所登记的账户,法定代表人为贝克,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而上诉人在税务机关却没有纳税登记;第三、在合资法特公司与东方电力厂履行委托加工协议期间,系由此账户产生几千万的资金往来,而上诉人公司除其主张的投资外无其他经营活动;第四、以上三笔汇款的银行存根记载的汇款人签章为贝克。综合以上证据,应确认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03051808091001账户为合资法特公司的账户。退一步讲,假使此账户为中资法特的账户,那么从中资法特公司成立后除其主张的投资外未从事经营活动,亦未进行纳税登记的情形来看,说明其未使用该账户,后该账户的由合资法特公司作为其纳税登记账户,亦为合资法特公司与东方电力厂业务往来的常用账户,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合资法特公司。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开户时预留印鉴式样是岳波的名字,后期更换成贝克,但就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合资法特公司与东方电力厂存在正常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由本案争议账户汇出的款项为其对东方电力厂的投资款。上诉人虽提供了与四平北欧有关厂房、设备、土地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该复印件虽经沈阳西纳公司与四平北欧于2012年重新加盖公章,并经马某某与岳波签名,但其客观真实性仍不确定,即使该协议客观真实,亦不足以说明东方电力厂与北欧之间履行的是上诉人与四平北欧的协议,不足以证明东方电力厂支付给四平北欧的转让款是由上诉人投入。东方电力厂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四平北欧转让而来的地块东方电力厂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马某某亦向陈会珠出具了收条,该厂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应归企业所有。故上诉人关于东方电力厂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对东方电力厂进行了投资,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0元,由上诉人沈阳西纳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