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王某甲,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某丙,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某丁,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某戊,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妹、姐妹关系,五人父亲王某某于1995年去世,母亲寇某某也于2013年2月去世。母亲寇某某生前名下有位于本区吉森春城小区7栋2单元2307室、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寇某某已去世两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寇某某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森春城小区7栋2单元2307室、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母亲寇某某去世前与被告王某戊共同居住,曾口头答应房屋由被告王某戊继承,我们其他子女也不出老人生活费。如果房屋分割的话,我不同意平分,认为被告王某丁没有继承权,被告王某丁自我父亲去世后就不曾回家,没有尽到儿女义务。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王某乙意见,且案件受理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没有遗弃父母,对父母贡献大小不以是否伺候老人来计算,我十八岁上班,就将工资交于父母。其他子女不同意平分我同意,但说我没有继承权我不认可。

被告王某戊辩称:母亲与我一起居住,我付出很多,不同意将该房屋分给其他人。母亲养老送终等费用都由我来支付,我认为其他人不应分割母亲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寇某某与丈夫王某某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1995年,王某某先于被继承人寇某某死亡,被继承人寇某某也已于2013年2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寇某某生前名下有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507号、建筑面积为33.7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经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由于各种款项已交清,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继承人寇某某安置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森春城小区7栋2单元2307号、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房屋现价值为200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2月,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继承人寇某某过渡补偿款26900元,由被告王某戊代领,被告王某戊代被继承人寇某某将此款缴纳回迁房屋的面积扩大款20150元、楼宇门费用23元、取暖费526元、预存水费200元、预存电费200元、物业管理费1077元,共计221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分配证,被告王某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补偿被继承人寇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森春城小区7栋2单元2307号、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寇某某的遗产,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均认可继承房屋现值200000元,考虑到自被继承人寇某某发病住院治疗至其因病去世这一期间,主要由被告王某戊照顾,被告王某戊不仅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还承担了很多日常花销,被继承人寇某某死后的丧葬事宜也均为被告王某戊主持办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戊对被继承人寇某某的遗产享有30%的份额,即60000元;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各享有20%的份额,即40000元;因被告王某丁离家多年,对被继承人寇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丁对被继承人寇某某的遗产享有10%的份额,即20000元。拆迁房屋过渡补偿除缴纳费用部分,剩余4724元,因该笔钱款系被告王某戊代领及代缴,故应由被告王某戊按照继承份额比例返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944.8元,返还被告王某丁472.4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戊主张由其继承房屋,给付其他子女房屋折价款,其他四位子女对此无异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涉诉房屋应由被告王某戊继承,被告王某戊分别给付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即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房屋折价款各40944.8元,给付被告王某丁房屋折价款2047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继承人寇某某安置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森春城小区7栋2单元2307号、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由被告王某戊继承;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继承款人民币40944.8元;

三、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继承款人民币40944.8元;

四、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丙继承款人民币40944.8元;

五、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丁继承款人民币20472.4元。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负担428.8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214.4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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