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四平市第三高级中学、王某某、梅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生,满族,原四平市第三高中学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芬,黄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8月7日生,汉族,原四平市第三高中学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四平市第三高中学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凤云,系梅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94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四平市第三高中学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四平市第三高中学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范书凯,系张某某母亲。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四平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三高)、上诉人王某某、梅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徐生杰,上诉人三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玥,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凤云、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书凯及以上二上诉人与上诉人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四平市第三高中课间休息时,被被告张某某、梅某、苏某某、王某某架到操场上第二根灯柱处,被告梅某某首先将原告摔倒,然后四被告一起扯拽将原告裆部往灯柱上撞。经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告左睾丸挫裂伤、左附睾头囊肿、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前列腺炎。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6级伤残。原告在此期间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吉大中日联谊一院、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科大盛京医院、解放军202医院以及北京协和医院、北大第一医院、301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06674.47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原审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出院后护理费1846.03元(住院前3天+出院后14天=17天,108.59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误工费11175.67元(2011年6月10日满18岁,2011年9月14日定残前一天,3.13个月,3570.50元/月)。4、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2274.60元/年,20年,系数50%)。5、外地治疗陪护费10670.40元(65天,平均工资日标准164.16元/日)。6、外地治疗伙食补助费10670.40元(65天,100元/天,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6级伤残,酌定保护2万元。上述合计326674.47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四被告的行为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该事件发生时四被告系未成年人,且该事件发生在上学期间,作为被告的三高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担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即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应由被告三高与四被告各承担50%责任。鉴于本案损害发生时四被告未成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程度,且该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另外,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陪护费、治疗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关于原告要求鉴定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其出具鉴定结论或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高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163337.24元。二、被告梅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凤云)、苏某某(法定代理人苏子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路静波)、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艳军)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834.30元。三、上述赔偿费用被告三高、梅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元,被告三高承担1140 元,被告梅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85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因睾丸、附睾损伤后引发并发症而产生的损害,导致丧失生育能力,由于身体受伤害学业丧失、前途毁了、失去了正常的享受,肉体上的损伤给精神上带来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计算的,十万元也弥补不了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二、一审程序违法,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与本案一同审理。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后续治疗费等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鉴定。

上诉人三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得出,此事件发生时间虽是在校园内,但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具体地点是在操场上,事件起因是几个同学一起玩闹。具体侵权人是张某 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而非三高。在具体侵权人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非三十九条。二、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三高同校学生,因同学之间游戏,给被上诉人造成身体损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上诉人梅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依黄某某所述其是事发后三天住院治疗,其病情与一起玩耍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相关的证据直接证明。三高辖区派出所对上诉人及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在场,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本次发生的事故应属于意外,对于在学校期间同学玩耍发生的意外事故,黄某某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所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事实,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黄某某为学生,没有误工收入,原审保护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判决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黄某某按2009年标准请求赔偿,原审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由此产生的差额损失不能判决完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对决定各当事人间责任大小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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