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桂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隋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佟桂杰,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金玲,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佟桂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被告隋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杰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杰、被告隋金玲、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桂杰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隋金玲驾驶吉AEH286号小型轿车,沿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惠工路北侧2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认定,被告隋金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711.84元(医疗费91375.61元、护理费1861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57.9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10000元,共计224711.84元,扣除已付20000元为204711.84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商险限额内与被告隋金玲按9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隋金玲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时未明确告知我要负担这些费用;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辩称:交强险10000元已垫付,商险赔偿比例按70%承担。其中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规定赔偿合理部分;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最多赔付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80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责任、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证据二,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赔偿。

证据三,门诊手册、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损害事实。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九级伤残以及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证据五,票据四张,证明支付医疗费91375.61 元。

证据六,票据一张,证明支付120费用157.90元。

证据七,票据三张,证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216元。

二被告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充分,缺少产权证、收入来源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隋金玲不同意赔偿;其余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隋金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已垫付10000元。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质证认为约定只赔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费不合理的有1260元。

证据二,票据两张,证明支付鉴定费3450元、查体费300元。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质证认为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隋金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隋金玲驾驶自有的吉AEH286号小型轿车,沿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惠工路北侧200米处时,其车前部左侧将由东向西横过远达大街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1375.61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隋金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经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就医时,120急救中心收取急救费用157.90元,二被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4100元,单方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每日100元以60日为宜;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营养期限120日、不合理医疗费为1260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450元、查体费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隋金玲违章驾驶,因其过错致原告佟桂杰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佟桂杰虽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91375.61元的正式票据,但经鉴定存在1260元的不合理药费,故对剩余的90115.61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故医疗费共计96115.61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日,故护理费应为18612元(124.08×150)。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157.90元的120急救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主张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日,故营养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17.82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13年,共30183.17元(23217.82×10%×1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7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4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诉讼期间支付鉴定费、查体费共3750元,本院酌定自行承担已支付的相应费用。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71168.68元(医疗费96115.61元、护理费18612元、交通费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0183.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7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953.07元(护理费18612元、交通费157.90元、伤残赔偿金30183.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07215.61元(包括代理费7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隋金玲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代为赔付70150.93元[(107215.61-7000)×70%],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124104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4900元(7000×70),由被告隋金玲负责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5100元,可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佟桂杰1241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隋金玲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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