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芬与长春市第九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闫秀芬,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第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雅茹,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秀芬诉被告长春市第九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闫秀芬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秀芬的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秀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曲宏图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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