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854号
(2015)二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英,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将其位于洋浦大街与常德路交汇处的墓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垫付了除石材之外的包括工人工资等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且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2015年4月,经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建友造(长)字[2015]36号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审计该工程的审定值为425505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审定值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255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异议,之所以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按照规定,政府采购超过30万元的,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本案涉诉工由于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无法由财政支付相关款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经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155号人文纪念园内的墓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215328元,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程范围为人文纪念园的人文纪念小型艺术墓、欧式墓、人文纪念传统一、二、三型艺术墓、清明上河图墓及机刨石路面。此份合同已由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庭审期间,被告称因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墓型的市场需求量较大,2014年初,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被告又额外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建设了760套人文纪念小型艺术墓、59套欧式墓、1238套清明上河图墓等墓型,以及墓区机刨石道路、地面等墓区工程,但该部分工程由于被告单位内部原因,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对于上述额外建设的墓区工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部分墓穴已由被告对外出售,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委托了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额外施工建设的上述墓区工程(除地上石材外)进行造价结算审核。2015年4月,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建友造(长)字[2015]36号《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墓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项目提报值471.8229万元,审定值425.5055万元,审减值46.3174万元。”原告认为,对于该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255055元。
另查明:2014年初,被告由于其单位内部原因未能对其人文纪念园内的墓区工程组织公开招标。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其人文纪念园的清明上河园墓区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案外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又查明: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友造(长)字[2015]36号《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墓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以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的投标价格清单及案外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的投标价格清单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使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墓区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于原告在中标合同之外所施工建设的墓区工程,尽管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但因原告所施工建设的相关墓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相关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格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确定本案涉诉工程价款为4255055元,对该审核报告,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并支付本案涉诉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5055元。
案件受理费40840元,由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