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小字第30号
原告:长春市奥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万兴花园3栋4门407室。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经理。
被告:二道区全众一家人便利店。住所: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38幢140号房。
经营者:姜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奥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二道区全众一家人便利店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二道区全众一家人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奥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二道区全众一家人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