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小字第29号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

法定代表人:向云,经理。

被告:李淑华,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淑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淑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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