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31号
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4766号。
被告:陈德仁,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德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德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国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