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冷淑芬,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邵永华,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侯淑文,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邵永芹,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辛红,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新立村。
原告冷淑芬、邵永华诉被告侯淑文、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淑芬、原告邵永华、被告侯淑文及委托代理人邵永芹、被告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淑文的爱人郝志国(已死亡)于2012年1月14日从原告邵井龙(已死亡)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侯淑文从继承其爱人郝志国(已死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3600元。到期后原告反复催款,被告并未给付借款及利息3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淑文给付借款及利息3600元,担保人辛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没有给付的能力。用自己名下的耕地来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淑文丈夫郝志国(已死亡)于2012年1月14日从原告冷淑芬丈夫邵井龙(已死亡)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辛红为其借款3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到期后郝志国并未还款。现邵井龙妻子冷淑芬、儿子邵永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淑文从继承其爱人郝志国的遗产范围内给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辛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原告举证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有欠条为凭,被告此也不否认,且同意用耕种土地来抵消所欠借款,担保人对此也认可。被告侯淑文从继承其爱人郝志国的遗产范围内给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辛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所诉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淑文给付原告冷淑芬、邵永华欠款3000元及利息600元,计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辛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淑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