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70号
原告: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鑫,经理。
被告:吉林省顺安拆除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国道以南三佳生态园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顺安拆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顺安拆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姚筱玲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