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与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刘辉,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诉被告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工人。自1998年开始,被告就给原告放假,截止2014年9月退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到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长二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仲裁委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14年9月间的最低生活费522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辩称:1、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还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中明确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退休之日起己经终止。原告2014年9月份己经退休,提出劳动仲裁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没有在退休一年内提出仲裁,故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告诉主体错误。长春市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的档案,原告系长春市东林钢木家具厂的退休职工,该厂为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的单位,与本案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核发退休证,载明:“刘辉原工作单位为长春市东林钢木家具厂,根据国务院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原告自2014年8月份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2275元。2015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做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8月原告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2014年9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曾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及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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