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继坤五金日杂摊床,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
经营者:张继坤,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荣顺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阜丰嘉居1幢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葛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印,公司员工。
原告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继坤五金日杂摊床(以下简称继坤日杂)诉被告长春市荣顺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坤日杂的经营者张继坤,被告荣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坤日杂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金一年26000元,押金3000元,从市场开业日期起为期一年,经营五金日杂等商品,市场于2014年12月7日正式开业,至2015年1月16日晚21点10分,在原告摊位内部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重大火灾,原告摊位过火面积17平方米,烧毁货架和日杂等货物,有些商品已经碳化,公安消防介入调查处理,火灾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不予赔偿。1、原告摊位内部唯一电源是被告提供,并且不符合《集贸市场消防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被告违反《集贸市场消防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安装火灾报警装置及消防栓,只是火灾发生前没有预警。3、原告摊位处未安装监控录像,使火灾前后现场情况不明确,被告人又擅自处理火灾遗留现场,对此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防火责任书已经违反《集贸市场消防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防火细则落实到个人。5、根据《集贸市场消防管理法》第六条及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人为安全防火及管理完全负责人。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和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拒不赔偿,激化矛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六佰二十七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金和押金人民币两万九千元,并支付原告从火灾发生至解除合同日期止每天二百元合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顺发公司辩称:分析这场火灾事故有两种认识,一种是认为事故,一种是不可抗力,无论是哪一种,原告的诉求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1、首先肯定的是这是一场人为事故,看起火原因是原告使用劣质插排引起的,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原告摊位内部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重大火灾”。答辩人也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插排起火。摊位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答辩人为市场提供公共照明,那就说公共照明以外由业户个人负责,具体的说电表以下的用电设施如插排照明都由个人负责。由于原告插排劣质造成火灾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又依据摊位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是原告责任,床费押金是不能退的,答辩人已对其它业户进行赔偿,我们保留对原告追偿的诉讼权利。2、从不可抗力角度讲,这场火灾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即使有消防栓也是救不了电火的,可以肯定的是火灾是原告和答辩人都不愿看到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未在市场安装报警装置和消防栓,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办法适用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或100个摊位室内市场,而答辩人市场只有20个摊位,所以消防机关并不强制要求安装消防装置和消防栓。4、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继坤日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办法,没和市场经营者签订防火责任书,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排等应该安装在封闭的配件箱内,配件箱应该用非燃材料制作,集贸市场应该配备基本的消防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做到及时报警,集贸市场没有安装消防栓和灭火设施。
被告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明问题都是国务院市场消费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从勘验笔录看起火原因是原告的摊床插排,是原告使用劣质插排引起的火灾。
证据二、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甲方承担第18条第5款规定的责任,原告已经交付租金、押金,和合同签订的日期。
被告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确实约定了防火责任,但是我们做的是整个的防火,此次火灾是原告使用劣质插排造成的。
证据三、进货票据共71张。证明:起火时我摊位里的商品价值、数量。
被告针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一些没有公章的票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查证摊位内具体有哪些物品,原告还有其他日杂摊位,有可能是其他摊位的进货单。
证据四、无票据货物清单一份。证明:清单当中所列物品在起火时也在摊位内,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进货清单。
被告针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张继坤自己写的票据法院不应采信。
证据五、照片24张。证明:被告违反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办法,没和市场经营者签订防火责任书,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排等应该安装在封闭的配件箱内,配件箱应该用非燃材料制作,集贸市场应该配备基本的消防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做到及时报警,集贸市场没有安装消防栓和灭火设施,和现场的损毁程度。
被告针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确实是烧了,但是照片都是局部的烧过的碳化物没有整个市场的的照片,我们集贸市场有消防栓,否则是不允许开业的,每各业主都有一个干粉灭火器。
证据六、宣传广告一份。证明:我方卖过鞋,但是没有进货单据。
被告针对证据六质证认为所举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被告荣顺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三条不可抗力,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五条,合同期内发生人为事故,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第18条1款被告为原告提供公共经营照明、采暖设施,其他的用电应由业户自己负责。
原告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开办的公司是一个老市场,原告摊位处以前就是一个日杂摊位,其插排是本来就有的,原告无需改动,被告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插排,火灾认定书也没有说引起火灾的原因是插排引起的。关于这是人为事故要说明一下,这起火灾事故是被告安全保证责任和管理做的不到位引发的重大责任事故,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和意外事故。
证据二、火灾认定事故书一份。证明:事故是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
原告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
证据三、新闻报导一份,2015年1月17日新文化报第4版 。证明:1、市场里有灭火器。2、发生火灾的地方是卖五金的摊位。
原告针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我不否认是我的摊位,我说的是没有消防栓而不是没有灭火器。
证据四、照片6张。证明:我们对重新修复前和修复后进行了拍照,修复前的照片清晰地看到,原告用的电表下方接线,而电表没有失火,电表是被告方装置的,证明公共设施部分没有导致火灾,修复后对电表下方,对公用设施的电表进行了修复。
原告针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火灾现场的照片,而且是被告自己拍摄的不具有可信度。
证据五、经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市场经营制度,按照第13条,未经市场允许,私自用水、用电、破坏公用设施,处以罚款50-5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原告用的电器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器标准,属于伪劣产品,是造成失火的直接原因,给我商场带来了严重后果,应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针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所说的第13条,原告没有违规用电,也没有被市场处罚过,所以被告所说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摊位用于经营五金日杂,租金每年26000元,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无遗留问题,30日内返还给被告),同时约定原告自行办理财产保险,经营商品要做到上占下垫,否则发生意外市场不承担责任,被告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维修、维护公共设施,做好防火及安全保卫工作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26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
(二)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场发生火灾,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1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日杂商铺货架西侧的纸箱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纵火、飞火和自燃物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印染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日杂商铺即为本案原告的日杂商铺。
(三)被告市场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营业,原、被告双方认可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租金,原告自火灾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月16日起就未在被告市场继续经营。
(四)庭审中询问原告“你方究竟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答“我方要求的是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责任需要符合四个方面的要素,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故意、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摊位发生火灾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即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被告导致,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写明起火部位位于原告摊位内,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印染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但对于系哪段电气线路、电气线路属于谁并没有写明,而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的电气线路为被告所有或系应由被告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维修、维护公共设施,做好防火及安全保卫工作,在不能判断原告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分担,根据客观情况及市场交易常理,综合被告应当分担的责任份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保证金,本应享有在租期内正常经营获取盈利的权利,但是由于市场起火原告仅经营了40天,就未在被告市场继续经营,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系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告未在被告市场经营期间的租金不应由原告负担,即被告应当将原告没有经营期间的租金23111元返还原告。至于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无遗留问题30日内返还,本案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对于租赁合同的终止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过错存在于何方,故在原告未在市场继续经营而原、被告双方又都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3000元亦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天二百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继坤五金日杂摊床与被告长春市荣顺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春市荣顺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继坤五金日杂摊床租赁费23111元,保证金3000元,共计261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长春市荣顺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继坤五金日杂摊床损失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二道区荣顺发综合市场继坤五金日杂摊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负担703元,由原告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筱玲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