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经理。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5街临江大道81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