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义与杜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李淑义,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建,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公司职员。

原告李淑义诉被告杜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义及委托代理人任宝义、被告杜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义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建驾驶奇瑞牌小轿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英俊镇政府西侧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411.82元。

被告杜建辩称:对责任划分及转院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建驾驶奇瑞牌小轿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英俊镇政府西侧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34天,用去医药费27530.78元,其中被告杜建垫付5000元。被告杜建对原告伤情有异议,申请鉴定,市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李淑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4天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对李淑义在住院34天期间的用药属合理范围。”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11.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建进行赔偿。原告所诉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保护。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22530.78元、护理费124.08元×34天=4218.72元、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义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18.72元,共计1421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杜建赔偿原告李淑义医药费12530.7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930.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杜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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