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延贵与孙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韩延贵,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亚龙,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韩延贵诉被告孙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延贵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孙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孙亚龙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清,并约定利率为每月三分五。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已给付本金50000元,利息也按约定进行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每月2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8400元。

被告辩称:欠钱属实,但由于经营不善,无钱给付。请求法院调解。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借条一张,来源原告提供,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孙亚龙为原告韩延贵出具的欠条(110000元)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

被告孙亚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亚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孙亚龙向原告韩延贵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日还款,并约定利息每月三分五厘。直至2015年6月1日以前,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利息,并支付了50000元本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孙亚龙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亚龙向原告韩延贵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60000元的义务,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2%的标准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龙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延贵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亚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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