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曹洁,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教育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和顺三条。
法定代表人:姚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宁,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被告未返还煤气安装费及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给付欠原告的煤气安装费3500元;2、自1998年2月27日至2015年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523.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市第83中学的退休教师,1998年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原告交纳集资房款后,单位财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上款系曹洁集资房款,收款单位83中财会”。原告认为集资房款中包含煤气安装费3500元,且听其他老师说煤气安装费己返还,所以要求被告返还煤气安装费及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予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原告交纳的26000元是集资房款,且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煤气安装费,如该笔款中包含煤气安装费,应该另出具一份收据或在该收据注明收取项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中包含煤气安装费,以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取过原告的煤气安装费的相关证据,且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 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