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刘宝起,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学刚,住吉林省,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宝起诉被告潘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起委托代理人韩轶瑶,被告潘学刚及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双方发生了多起业务往来,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潘学刚共欠原告模板款477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477900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只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是为原告代理销售模板,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现在还有部分模板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将剩余模板返还。但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库房费、人工费、运费,差价款111280元。
原告刘宝起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
1、货物运输协议七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通过运输单位向被告出售模板,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
2、被告潘学刚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潘学刚共欠原告刘宝起477900元模板款。
被告潘学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只能证明自己收到了原告的模板,双方只是代理销售关系。
被告潘学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潘学刚购买原告刘宝起供应的建筑用模板,并约定货到付款。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潘学刚共欠原告刘宝起建筑用模板477900元,并为原告刘宝起出具了欠条。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潘学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货物运输协议书七份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潘学刚向原告刘宝起购买建筑用模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学刚作为购买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7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宝起建筑用模板款4779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潘学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