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长春市第六中学校办工厂。住所:长春市岭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荣,厂长。
被告:松原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江北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第六中学校办工厂诉被告松原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松原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第六中学校办工厂撤回对被告松原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