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淑桂与战银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范淑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刘冬梅,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银霞,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玓,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战银霞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淑桂诉被告战银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刘冬梅,被告战银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玓,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张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淑桂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战银霞驾驶吉ANP326号小型客车(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沿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远达大街长新东路南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战银霞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天后,因严重的心脏病、神经衰弱症,经医院同意回家养伤、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415.33元(医疗费1912.28元、外购药品费1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521.58元、护膝费98元、轮椅费596元、拐杖费95元、交通费200元 、残疾赔偿金1625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战银霞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战银霞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已垫付的应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被告战银霞负全责。

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1天。

证据3,门诊手册一份,证明产生交通费。

证据4,票据十张,其中门诊票据八张,轮椅、护膝各一张。

证据5,户口一页,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按城市标准赔偿。

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

证据7,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

证据8,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战银霞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出院时大夫说无需再看病、静养即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复查次数与出院诊断不一致,不排除过度医疗可能,病例中也未确认膝盖骨骨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战银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

证据2,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853.88元,其中我支付2253.88元,原告支付600元。

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药品汇总清单一份,证明使用胰岛素,且和病情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可能是医院收错了,没打胰岛素,钱不多不要了,放弃医疗费20.12元。被告战银霞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战银霞驾驶自有的吉ANP326号小型客车,沿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远达大街长新东路南100米处时,其车刮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853.88元(被告战银霞垫付2253.88元)。因心脏病、神经衰弱、糖尿病等原因无法手术,原告出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318.28元。购买轮椅、护膝花费694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战银霞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2500元,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8月29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战银霞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4172.16元的正式票据,扣除原告放弃的20.12元医疗费,余款4152.0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18140元的外购品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5521.58元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天,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17.82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7年,共16252.47元(23217.82×10%×7)。6、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此次外伤,受伤部位主要在左足、左膝附近,故购置轮椅、护膝的694元,本院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8、律师代理费与鉴定费,系原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37220.09元(医疗费4152.04元、护理费55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偿31720.0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为5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战银霞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已垫付的2253.88元,继续赔付3246.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淑桂31720.09元。

二、被告战银霞赔偿原告范淑桂3246.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战银霞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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