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长春浩园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镇靠边吴村。
法定代表人:逮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诚信磨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焦秀茹,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浩园试验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诚信磨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浩园试验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浩园试验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浩园试验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诚信磨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春浩园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翟 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