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
法定代表人:向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敏丽,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诉被告任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物业诉称:被告是长春万科蓝山E区2栋1501室业主,当时被告购买该套房屋时,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一直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4139.64元及滞纳金113.01元,合计人民币4252.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
证据3、物业服务催费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6.19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催缴过该笔欠费。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二章、合同时效。第六条、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是,1、合同期内,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乙方(被告)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如合同到期,未出现上述1之情况,则当同事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本合同继续有效:A、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B、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续聘或者解聘乙方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物业费:2.0/月.平方米……”.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任敏丽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科蓝山E区2栋1501室并办理入住。同时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4139.64元,欠缴物业服务费产生滞纳金113.01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任敏丽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万科蓝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催缴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39.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时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