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长春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孟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明,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翟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