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吉林省春元管道通信工程处,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十楼1013室。
负责人:王春元。
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淑华,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春元管道通信工程处诉被告王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春元管道通信工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