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达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长春市宏达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史维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朝,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儒,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宏达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宏达海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金燕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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