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科尔沁大街1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4451836-8。
负责人张广智,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职员,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图嘎镇。
法定代表人包铁成,经理,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前郭农发行)诉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成粮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羽、李晓旭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农发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云天化公司出售货物,总价款90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云天化公司承诺,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过程中出现该商品所有权争议纠纷,由此可能给云天化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包铁成涉嫌刑事犯罪,致使云天化公司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所购产品出现所有权争议纠纷。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经过二审,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补偿云天化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现已向云天化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原告代替被告对云天化公司作出2000万元的补偿,原告因此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铁成粮业答辩称,起诉我我不同意,我不欠农发行的钱,欠的530万已经完事了,这2000万他为什么给云天化,不是我借的钱。铁成粮业和我的刑事犯罪部分已经包含这个合同项下的9020万元在内了,这个案件不应该属于民事案件,如果属于民事案件,也应该将刑事部分扣除9020万元,整个当做民事案件审理。
原告前郭农发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松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云天化公司的损失是因被告铁成粮业过错造成的,被告铁成粮业应当对云天化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前郭农发行因《委托销售协议书》中对《173号民副产品采购合同》商品所有权争议纠纷的承诺,而被云天化公司要求承担本应由被告铁成粮业承担的损失。
证据二、《委托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前郭农发行向云天化公司承诺,若云天化公司从被告铁成粮业处购买的商品出现所有权争议纠纷,由此可能给云天化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原告前郭农发行承担责任。
证据三、(2013)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前郭农发行向云天化公司给付2000万元,作为云天化公司与被告铁成粮业签订《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损失的补偿。
证据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1张。证明原告前郭农发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云天化公司给付了2000万元的补偿款,云天化公司予以确认。
证据五、《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云天化公司与被告铁成粮业签订采购合同,云天化公司向被告购买绿豆、红小豆,总价款9020万元。
被告铁成粮业对原告前郭农发行所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铁成粮业未提交证据。因铁成粮业法定代表人包铁成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经法庭明示,其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线索,亦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铁成粮业签订了《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铁成粮业购买绿豆11000吨,价款7700万元,红小豆2200吨,价款1320万元,总价款90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在铁成粮业库内交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前铁成粮业免收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储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货款,铁成粮业向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接收数量为准。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铁成粮业须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仓位图,双方共同确认库房,库房要有明确标识(吉林云天化公司/号仓/囤/等级/数量/质量指标)。交货前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对存储绿豆和红小豆质量数量进行核查。粮食安全由铁成粮业负责,如存储期间发生损失视为铁成粮业违约,按违约条款执行。第八条约定,如铁成粮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和质量交货或不能按期交货均视为违约,铁成粮业应按未完成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至铁成粮业交付违约金之日为违约金计算期间)。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以实际损失计算。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铁成粮业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派驻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012年10月31日,前郭县农发行向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传真一份《委托销售协议书》,内容是,“经协商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委托销售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库存商品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我行开户企业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日前仍有大量库存玉米、绿豆、红小豆等商品,但销售困难,无法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根据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请求你公司即日起按双方企业达成协议要求,尽快处理销售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库存商品,用于偿还其所欠我行贷款本息。若你公司在处理库存商品过程中出现库存商品所有权争议纠纷等问题并由此可能给你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我行承担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31日,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铁成粮业设在被告前郭县农发行的帐号为×××的帐户分别汇款3000万元和6000万元,共计9000万元购粮款。同日,前郭县农发行分六次从铁成粮业×××的帐户扣划资金1994万元、2000万元、200万元、2400万元、2000万元、418.6万元,共计9012.6万元,用于偿还铁成粮业向前郭农发行所负贷款。
2012年11月9日,前郭农发行发现有涉案法院来先予保全执行铁成粮业库存粮食及其他案外人组织人员来哄抢铁成粮业库存粮食,向市政府紧急求助。在政府组织协调之下,公安、法院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同日,前郭县农发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照前郭县农发行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2)松诉前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铁成粮业所有的存于该公司库房内的绿豆11475吨,红小豆2472吨,玉米9000吨予以查封。紧接着,前郭县农发行作为原告,以铁成粮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二个诉讼,一是要求铁成粮业偿还借款9750万元及利息,以铁成粮业提供质押和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另一案是要求铁成粮业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以铁成粮业提供质押和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2012年11月15日,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称包铁成、沈为荣于2012年9月26日向其借款3000万元,以存放于查干花库房5086吨绿豆质押担保,请求以粮食处置款优先受偿。
2012年11月15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2年9月13日,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建华粮油公司向建设银行松原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建华粮油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质押担保物即蒙古艾里库中粮食。因建华粮油公司未按时还款,申请人代建华粮油还款后,要求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法院查封建华粮油公司场区库房内的全部粮食约3000吨红小豆,1500吨绿豆,7000吨玉米。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松诉前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建华粮油公司库房内的粮食。2012年11月29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八被告偿还债务本息,用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23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认为本院依前郭县农发行的申请查封的蒙古艾里库中的粮食,是建华粮油提供给异议人的质物,异议人对质物享有质权。申请本院解除对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场区库房内粮食的查封。
根据2012年11月13日松原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因铁成粮业法定代表人包铁成涉嫌犯罪潜逃,为防止粮食腐烂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需要先行变现,提存价款。会议责成被告前郭县农发行和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各库存粮食。在本院的监督下,前郭县农发行对乌兰图嘎库、查干花库中的粮食,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蒙古艾里库中的粮食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价款6160.265万元已由本院提存。
案外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前郭农发行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其发出《委托销售协议书》对《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商品进行了承诺,以前郭农发行作为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前郭农发行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损失998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赔偿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00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40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前郭农发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汇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前郭县乌拉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损失的补偿;二、前款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后,双方不再基于《委托销售协议书》及相关理由相互主张任何权利;三、本调解书履行后,双方基于各自的法律关系,均可向前郭县乌拉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以降低或抵销损失;四、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24日,前郭农发行基于(2013)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以电汇的方式向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前郭农发行出具收到此款的收条。
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包铁成采取隐瞒其部分粮食已质押贷款、销售的欺骗手段,用其他公司已被质押的粮食冒充铁成粮业的库存,取得农发行工作人员的信任,误以为其库存粮食数额大于贷款数额。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购买铁成粮业库存粮食用来偿还贷款。包铁成在明知其库存部分粮食已销售或质押给他人,剩余库存粮食已不够履行合同标的前提下,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于10月10日、26日代表铁成粮业与云天化公司签订了13200万元的两份粮食销售合同,将已销售或质押给其他公司的粮食再次销售给云天化公司,该公司将购粮款13200万元汇入铁成粮业账户被银行收贷。因铁成粮业重复销售粮食的行为,合同标的根本无法履行,致该公司被骗损失人民币10092万元。判决:一、被告单位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50万元。二、被告人包铁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五份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关系。针对被告铁成粮业辩称,本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再次受理。经查被告单位与云天化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骗取粮款还贷款,造成云天化公司损失10092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同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包铁成及铁成粮业以建华粮油、宏展公司粮食冒充铁成粮业公司的库存粮食,并隐瞒其部分粮食已质押、销售的真相,用架空粮堆、虚增库存的欺骗方法,使农发行赵玉、张向东等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介绍其销售库存粮食,并出具《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对于《农副产品采购合同》的买受方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最终经过生效判决,原告单位针对《委托销售协议书》对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出2000万补偿。该补偿款是基于《委托销售协议书》中的责任约定,是原告对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偿,是犯罪行为既遂后一种降低受害人损失的行为。被告铁成粮业针对173号购销合同诈骗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数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前郭农发行处得到的2000万元补偿款,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影响犯罪数额多少的认定。其法律性质与因合同诈骗罪造成的损失有根本区别,且(2013)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对于2000万的性质做出了确认并且对于补偿行为做出方前郭农发行的追偿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率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前郭农发行为促成被告铁成粮业与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进而收回贷款,通过《委托销售协议书》为自己设定义务,承诺云天化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过程中出现该商品所有权争议纠纷,由此可能给云天化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铁成粮业因合同诈骗行为导致原告前郭农发行对于《委托销售协议书》中的承诺做出2000万的补偿。因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行为既遂,应对于受害人承担返还赃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因《委托销售协议书》针对《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对云天化公司补偿了2000万元,而原告在《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中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也非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时针对《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云天化公司实际损失为7020万元,铁成粮业和包铁成针对《173号农副产品采购合同》合同诈骗数额为9020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前郭农发行不应为2000万元补偿款的最终承担者。(2013)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在确定原告前郭农发行对于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出了2000万的补偿的同时对于其补偿后的追偿权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做出实际补偿之后,取得了对于被告的追偿权。被告铁成粮业对于原告前郭农发行履行(2013)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后的损失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在承担补偿责任后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铁成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