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 胡江,男, 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辛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宝财,男, 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胡江诉被告赵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怀,被告赵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诉称:被告赵宝财于2011年12月10日从原告胡江手中借款3万元,又于2012年9月24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万元,合计5万元,有被告赵宝财出具的两张借条签字画押为凭。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宝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宝财辩称:2011年12月10日我没有从原告手中借款3万元。从原告手中借款2万元属实,且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财于2011年12月10日从原告胡江手中借款3万元,又于2012年9月24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万元,合计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宝财出具的2张欠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违背我国《民法通则》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已偿还1万元,只欠原告1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江借款5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 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赵宝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九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朴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