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东与张旭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东,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德,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果,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树臣,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学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旭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胡学东于2004年3月29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4年3月29日做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朝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进入再审,该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胡学东与张旭果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胡学东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孙喜德,被上诉人张旭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臣、于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学东在原审诉称:张旭果在1999年至2000年因施工需要先后向胡学东借款累计达到300万元,并承诺完成长影阳光景都工程后还清。但张旭果在没有征得胡学东同意又将款项投入长春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但因资金需求量大,张旭果没有实力将其完成,致使资金被压三年,这期间胡学东经常催要,张旭果没有钱偿还。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张旭果将房产划给胡学东,此协议于2004年1月1日生效。胡学东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2011)朝民监字第3号裁定书;二、张旭果立即还清欠款或执行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三、由张旭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旭果在原审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绿新大市场并没有改制,绿园区政府是现在才将绿新大市场整体出售的。家禽水产厅是我组织施工的,其作为绿新大市场的财产,在当时对绿新大市场是有权处分的,绿新大市场和我签订的协议应该有效,不同意胡学东的主张。胡学东不存在2004年借给张旭果300万元的事实。胡学东诉讼主张的事实错误,张旭果以物抵债侵害了案外人财产权益是无效的,请求依法驳回胡学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张旭果是朋友关系,2000年张旭果在承建红旗街长影阳光景都工程时,张旭果通过胡学东委托代理人孙喜德向胡学东借款,至2001年4月合计人民币46万元。当时张旭果承诺待工程结算时偿还此款。2002年9月20日张旭果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了“长春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协议”,张旭果为承建该工程,又将胡学东借款投入到此工程中,因胡学东多次催要,2002年11月胡学东又与张旭果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旭果2000年在绿新大市场工程中,因缺少资金先后向胡学东借款300万元,后来绿新大市场工程停工,将借款压死,胡学东又借给张旭果,经双方确认还有232万元,张旭果未偿还给胡学东,为保障胡学东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张旭果)愿意将具有自我产权(见附件1)的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大厅一楼5000平方米房产(含土地)抵押给乙方(胡学东)。”2003年11月28日张旭果给胡学东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吉林胡学东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注以此为准,以往的所打欠条全部作废。”由张旭果签字。张旭果此款一直未偿还给胡学东,2004年胡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德又与张旭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张旭果于一九九九年至二000年11月因施工需要先后向胡学东借款累计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现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旭果愿将其所有位于长沈公路零公里长春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一楼西侧叁千平方米房屋抵给胡学东(如果张旭果在一个月内支付壹佰伍拾万1500000.00元)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则上述房屋返还给张旭果”。2004年3月29日胡学东持此协议诉讼到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做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后胡学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就300万元欠款另行向绿园区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原审法院做出了(2004)朝法执字第2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张旭果将拥有绿园区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2320平方米的房产一次性抵给申请执行人胡学东所有,用已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胡学东欠款23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该裁定不包括张旭果欠案外人张某某的68万元。2004年12月30日,胡旭东与张旭果双方又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张旭果)欠乙方(胡学东)人民币26万元整(其中修车费、补交养路费、年检壹拾壹万元,个人借款壹拾万元,法院起诉费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意将朝阳法院裁决当中属于甲方的贰拾陆万元房产抵押给乙方;2、甲方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还清后乙方将房产还给甲方;3、如果甲方不按时归还,此房产归乙方所有,为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后因案外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以(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不清,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且长春绿新大市场与张旭果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家禽水产厅协议中,关于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土地,产权及经营权归张旭果所有的协议,已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判决确认协议无效为由提起再审,再审后原审法院做出了 (2011)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旭果偿还胡学东人民币30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胡学东承认300万元欠款是由孙喜德、张某某、韩某甲四人共同所有,此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后,胡学东诉讼请求还是主张张旭果偿还其300万元欠款,但张旭果承认欠款的事实,不承认欠胡学东300万元,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0年5月11日欠条一张,同意偿还胡学东46万元。再审庭审时胡学东仍未出庭,但委托案外人孙喜德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胡学东委托代理人承认300万元欠款由五人共同所有,其中欠胡学东90万元,欠委托代理人孙喜德55万元,欠案外人张某某68万元,欠案外人韩某甲28万(55万的股份),300万元欠款中有张旭果32万元。张旭果欠案外人韩某甲的28万元在市法院审理期间偿还给了韩某乙(韩某乙系韩某甲的父亲),并有收条为凭。张某某的68万元与张旭果达成了和解协议,待本案审理完毕后由张旭果偿还给张某某。现胡学东认为欠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应提起再审,坚持其诉讼主张,张旭果不同意胡学东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胡学东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张旭果系朋友关系,胡学东委托代理人孙喜德自2000年起介绍朋友借钱给张旭果,胡学东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张旭果欠款事实的存在,从胡学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胡学东2004年3月以胡学东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张旭果签订的协议为据,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张旭果偿还欠款300万元,该案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张旭果同意偿还胡学东300万元,后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再审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审胡学东与张旭果双方300万元欠款事实发生了变化,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再审中,胡学东委托代理人孙喜德承认300万元欠款由五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胡学东90万元、孙喜德55万元、韩某甲28万元(包括55万元的股)、张某某68万元及张旭果32万元。为证明张旭果欠胡学东90万元欠款的事实,胡学东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3年11月28日张旭果给胡学东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了原审胡学东与张旭果双方欠款的数额,虽张旭果对欠胡学东欠款数额有异议,同时向原审法院亦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张旭果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胡学东与张旭果之间的合理借贷应予支持。因原审胡学东与张旭果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胡学东对欠款利息未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就借款利息不予考虑。关于胡学东提出再审程序违法,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再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再审中原审认定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故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旭果欠胡学东委托代理人孙喜德55万元,案外人张某某68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张旭果偿还原审原告胡学东欠款人民币9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胡学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的调解书,张某某、韩某甲与张旭果的调解行为系执行中的行为;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借款300万元虽然是多个债权人出借的,但是经过债权人协商,推荐上诉人作为该借款的出借人,而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条本身就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的书证,也是诉讼额凭证,所以本案的诉讼主体就是上诉人。法院在十一年后将借款人给分离为若干个主体也违背了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再审中违背合同内容进行剥离,是一种越权的判决,同时侵害了出借人在十一年前已经诉讼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00万元,在2004年3月29日已经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审理结束,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这些年来并无争议,没有错误。在该案提起再审时,办案法官也曾取过被上诉人的笔录,他还承认欠款300万的事实,一审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该案已经在朝阳区法院执行,并且该院的执行裁定还在生效中,所以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是错误,应予撤销。三、韩某甲、张某某与张旭果和解,不应该是撤销本案的事实根据,因为张某某在执行当中就已经和解,这一事实在执行裁定中有明确记载。韩某甲的和解,也应该是在执行中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这也是法律允许的,所以朝阳区法院将执行程序的问题,移到诉讼中解决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四、本案一审时根据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该判决所涉及的家禽水产厅的权属问题,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通过诉讼获取的,但此时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也已经生效,按照法律规定,(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侵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属于违法。(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是发生于(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之后,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朝阳区法院提起再审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对原欠条中多出的32万元,已经在起诉时抵作被上诉人所隐藏的32万元,所以根本不影响300万元欠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

被上诉人张旭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属于虚构,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旭果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

一、绿新大市场房屋产权档案,产权证12份,水产厅为尾号为252,面积为8000米的建筑。来源于长春市房屋档案馆,证明涉案的绿新大市场水产厅的产权已经由长春绿新大市场于2000年9月20日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是合法的产权人,从而证实张旭果对该房产是无权处分的。同时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上诉人索要房屋的目的。交接书和交接现场录像的光盘。是张旭果交接给绿新股份公司,张旭果代表的是他挂靠的施工单位,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张旭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给了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即张旭果现对涉案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占有使用的控制权。

胡学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水产厅至今没有建设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也无法取得产权证。第二,从他提供的登记资料所记录的长房权字第5090022系家禽水产厅,从其产权登记上看是8262.1平米,但实际面积是两层,一万六千多平米。所以说这个产权证是不是水产厅无从考证。第三,这些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是2000年,据记载,2000年绿新大市场的建设都没有完工,这些产权证的取得没有享有所有权的时间,是为了贷款,政府现场办公颁发的,是一个短期的不合法的证件、如果对方拿出现在的产权证,就可以证明2000年到2007年绿新大市场所有的房屋都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这个交接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家禽水产厅其中的2320平方米的房产经朝阳区法院2004朝法执字第2370号民事裁定书确权给了胡学东,该裁定仍然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张旭果的交接行为侵犯了胡学东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张旭果向张某某清偿债务的证据和张某某放弃13万利息的证据。

上诉人胡学东质证:我们不用看,这都应该是执行和解的内容,和我们没有关系。

经被上诉人张旭果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我与双方当事人均为朋友,这300万当中,张旭果欠我68万,本金55万,利息13万,利息我放弃了,本金张旭果已经给我了。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有些是真的,有些不是真的。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明300万中的68万已经清偿完毕了。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2年5月11日,孙喜德与张旭果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欠胡学东46万元,欠孙喜德20万元,欠张某某53万元。

胡学东与张旭果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旭果从一九九九年至今因施工需要向胡学东借款,经双方核对张旭果至今仍欠胡学东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元),为保障胡学东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张旭果愿将房产按成本价每平方米壹千元划给胡学东,合计叁千平方米(不含土地费和公摊费用,具体位置见附件),由长春绿新大市场出具证明给胡学东。2.张旭果在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可以出售、出租此房产,但必须有胡学东签字方可生效,所得收入必须归胡学东所有,当凑够张旭果欠款时,胡学东将多余房产还给张旭果。若张旭果将收入不给胡学东,将来出现纠纷张旭果承担一切损失。3.张旭果若在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仍还不清欠款,按还款比例剩余房产彻底归胡学东所有,胡学东对房产可做任何处理,一切损失由张旭果承担,胡学东不承担任何责任。4.房产由西到东划分,如遇绿新已出售或出租的摊位,面积顺延。此协议一式五份,张旭果胡学东各两份,送绿新大市场备案一份,张旭果胡学东双方签字后法律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2004年3月29日,胡学东依该《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4月17日,张旭果在一份《证明》中签字,该证明内容为:“总欠款数十二万整,其中还了现金及材料款合计三万五千元整。现剩余八万五千元整。从胡学东朝阳法院判决书中出。车(吉A28702)归张旭果。经手人:孙某某。”该份证据为胡学东于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中所提交,欲证明“(300万元)欠款剩余32万,从这里冲抵85000元。”本院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中,胡学东代理人孙喜德解释“这是被上诉人欠孙国锋的钱,跟我(孙喜德)一点关系都没有。实际上上面的判决说的就是调解书。其实最后应该是胡学东给孙国锋六万。如果房产判给我们了,房产有孙某某一份。”

在本院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中,胡学东对于300万元欠款中的32万元解释是“04年上诉人起诉到朝阳法院之前张旭果同意比实际欠款多写了32万,目的是为了解决张旭果日后可能需要的资金。”又进一步解释,该32万元包括2004年4月17日《证明》中的欠款6万元,以及2004年12月30日《协议书》中的26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对张旭果做出了询问笔录,内容记载,原审法院法官询问:“原告胡学东与你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什么情况?”张旭果回答:“我欠胡学东等四人300万元,(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属实。”

张某某起诉张旭果的案件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撤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2009)绿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某某撤诉。张某某在原审法院本次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诉胡学东诉请的300万元中包含张某某本金55万元,13万元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出庭作证,陈诉同上,并表示放弃了13万元的利息,张旭果已经将本金55万元还给了张某某。

韩某甲在原审法院本次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述张旭果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其父亲韩某乙28万元,该笔钱即为胡学东诉请的300万元中包含的韩某甲的欠款55万元的本金部分,其余27万元是利息,一共55万元算作是韩某甲在与张旭果、胡学东和张某某投资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的股份。

再查明:(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记载:绿新大市场始建于1998年,其前身是长春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注册资金660万元,全部由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资,属国有经济,经营范围柜台出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

又查明: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胡学东表示300万元的欠款的债权人包括四个人,但是以胡学东的名义起诉,代理人孙喜德对此的解释为:“因为当时我们是现役军人,打官司不好看,所以胡学东代表张向东、我(孙喜德)、韩某甲来处理这个事情。钱就是四个人出的,当时谁给张旭果多少钱都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都是我(孙喜德)操作的。胡学东当时是代表我们三个人签了这一个协议,我们四个内部再签协议。”但胡学东未提交四人的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胡学东主张(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此不能构成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依据。根据该调解书形成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绿新大市场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包括涉案家禽水产厅均为国有。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绿新大市场与张旭果于2001年9月2日所签订协议违反的上述行政法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绿新大市场与张旭果的协议无效的时间虽然在(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协议符合法定无效情形,即使没有(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也是自始无效,且绝对无效。故张旭果以没有所有权的国有资产以物抵债给胡学东,一旦认定该民事调解书有效,将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并最终损害国有资产管理人绿新大市场的利益,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故(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胡学东是否能够取得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所有权的问题。

张旭果与胡学东于200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张旭果在2003年12月31日不能还清欠款,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归胡学东所有。但是,绿新大市场与张旭果于2001年9月2日所签订协议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效,故张旭果对于水产家禽厅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在法律上已不能履行,故胡学东主张取得家禽水产厅所有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旭果应当向胡学东给付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对于张旭果与胡学东于200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三百万,双方均认可其中包括:胡学东90万元、孙喜德55万元、韩某甲28万元(包括55万元的股)、张某某68万元及张旭果3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债权人不只为胡学东一人,且胡学东明确表示其是代表其他三名债权人要求张旭果出具300万元的欠条,并以此提起诉讼,故对于债权人孙喜德、韩某甲、张某某而言,三人与债务人张旭果之间达成了由债务人向借款合同的第三人胡学东履行的合意。胡学东并未主张系受让了孙喜德、韩某甲、张某某对张旭果的债权,孙喜德作为胡学东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并未表示将其对张旭果的债权转让给了胡学东,而韩某甲、张某某均出庭作证,亦未表示将债权转让给了胡学东,并且先后从张旭果处接受了债务履行,对于韩某甲和张某某的受领行为,胡学东并未表示是非债清偿,即未明确表示二人已经不再是张旭果的债权人。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对张旭果做出的询问笔录中,张旭果回答:“我欠胡学东等四人300万元。”以上均说明,对于其他三名债权人而言,张旭果向胡学东统一出具300万元欠条的行为仅是认可对于其他三人的债务向胡学东履行,而非对于其他三人的债权转让给胡学东的知晓与认可。虽然张旭果在(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一案中认可向胡学东履行300万元的债务,但该承认行为系发生于案件调解阶段,不能作为张旭果承认胡学东诉讼请求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张旭果未向债权人孙喜德、韩某甲、张某某履行的债务,作为这三名债权人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第三人,胡学东无权向张旭果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而债权人孙喜德、韩某甲、张某某对于自己债权如有尚未清偿的部分,可以另案向张旭果提起诉讼。

对于300万元欠款中针对张旭果本人的32万,在本院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中,胡学东先解释为“04年上诉人起诉到朝阳法院之前张旭果同意比实际欠款多写了32万,目的是为了解决张旭果日后可能需要的资金。”又进一步解释,该32万元包括2004年4月17日《证明》中的欠款6万元,以及2004年12月30日《协议书》中的26万元。

因胡学东明确表示,2004年4月17日《证明》中的欠款85000元是被上诉人欠案外人孙某某的钱,故胡学东无权要求张旭果对其予以给付。

对于2004年12月30日,胡学东与张旭果所签订《协议书》中的26万元,胡学东主张是300万元欠条中属于张旭果32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张旭果对此予以否认。该26万元的欠条落款时间在(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从发生时间上无法判断300万元欠款与26万元欠款之间的关系,而且本案中胡学东始终根据2003年11月28日所签订《协议书》主张债权,故在不能证明该26万元的欠条与300万元欠款《协议书》的内在关系的情况下,胡学东要求张旭果归还该26万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不能一并予以审理,胡学东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上诉人胡学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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